<xmp id="couao">
  • <xmp id="couao"><menu id="couao"></menu>
    <xmp id="couao">
  • <dd id="couao"></dd><menu id="couao"><menu id="couao"></menu></menu><nav id="couao"></nav>
  • <nav id="couao"><code id="couao"></code></nav>

    船員日工資怎么算?

    來源:廣州海事法院

    船員日工資計算標準問題

    ——裴迎毓訴防城港港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1.裁判文書字號

    廣州海事法院(2014)廣海法初字第273號判決書

    2.案由:船員勞務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裴迎毓。

    被告:防城港港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港宇8828”輪任操作員工作,月工資為6,0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被告不但違反勞動法律規定,拒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在終止勞動關系時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而且拖欠原告工資,2014年1月有26天的工資尚未支付,拖欠工資共計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未果。

    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5,2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防城港港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未答辯及舉證,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等級與職務為GMDSS通用操作員,證書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船員服務薄記載,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湛江登上被告所屬的“港宇8828”輪工作,任操作員,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崖南解職離船。“港宇8828”輪欠船員工資表記載:2014年1月份工資,操作員工資4,612元+車費600=5,212元,該表上所蓋印章為被告船員任解職章。該工資表沒有原件核對。原告在庭審中述稱每月工資應在該月的月底發放。法院查明:網絡信息顯示,2014年1月份船員工資行情參考,丙一類散貨船操作員月工資為6,000元,丙二類散貨船月工資6,000元。

    【案件焦點】

    在船員月工資數能夠確定情況下計算出船員該月26天工資數額。

    【法院裁判要旨】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受被告雇請,到被告所屬船舶擔任操作員,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成立事實勞動合同關系。關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數額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標準發放工資,拖欠2014年1月份26天的工資4,612元。原告持有的船員適任證書顯示,其具備擔任海船GMDSS通用操作員資格,參考2014年1月份船員工資行情參考,該職務船員的月工資行情為6,000元,原告所主張的月工資標準并未高于市場同類職業的薪酬水平,且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和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工資清單”的規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工資數額應當由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沒有反駁及舉證,本院認可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拖欠1月份26天的工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的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其是否拖欠工資及拖欠工資的數額,但本案被告未完成其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告1月份工作26天,應得工資為6,000元÷31天×26天為5,032.26元。原告主張4,612元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其主張的車費600元,因沒有舉證證明,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利息,而沒有主張按法律規定可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資的賠償金,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請求利息從2014年1月1日起計算,鑒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離船解職,被告應從此時才負有工資支付義務,原告在庭審中也認為每月工資應在該月月底發放,因此拖欠工資的利息從2014年1月31日起計算。

    【法官后語】

    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在船員月工資能夠根據原被告舉證、市場行情等確定的情況下,如何準確計算拖欠船員日工資對統一司法裁量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案原告的月工資6000元已經根據原被告雙方對舉證責任的劃分以及市場對同等崗位工資數額的標準予以了確定。本案的焦點為船員的日工資如何通過月工資進行折算,對該問題的把握有利于司法實踐解決類似糾紛。

    1、船員與一般勞動者工時制度上的區別

    我國對一般勞動者日工資的折算有專門的規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根據該規定,日工資的計算應按照月計薪天數21.75天的標準來確定。

    勞動者休息日期間,用人單位沒有支付工資的義務。但是船員作為一種特殊行業的工種,其工作期較一般勞動者具有周期長,無固定休息時間等特點。因此,船員月計薪天數的計算標準需結合我國勞動法中關于工時制度的規定進行把握。我國目前的工時制度主要有標準工時制、不定時工時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其中標準工時制規定在勞動法第三十六條中,“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三十六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勞動部關于企業實習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中規定了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作制。其中第五條規定企業對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即分別以周、月、季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按照上述規定包括第一項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等行業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的職工。

    船員作為水運行業中需要連續作業的勞動者,很多企業實行了非標準工時制。交通部在1995年頒布的《交通部關于部屬企業職工工作時間實施辦法》中規定,運輸船員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實行輪班工作,集中公休。具體到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短期勞務合同只是籠統的規定原告在船工作的月工資和時間,對于原告應享有的勞動者權利義務并沒有具體約定。目前運輸行業中普遍存在的船員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這種短期勞務合同對法院準確認定日工資數額有一定的困難。

    2、船員月計薪天數的確定

    根據船員工作的性質,船員在計算月計薪天數時應按照工時制予以區分,對于標準工時制度下,該工資數額應該只包括該月工作日時間,對于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工作的除按照約定工資支付工資數額外,還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對于按照以月為周期計算的綜合計算工時制,船員的月工資已經包括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因此,標準工時制下的日工資應按照前述通知的規定,由月工資除以21.75的計薪天數得出日工資的數額;在綜合計算工時制下,日工資是約定月工資數除以當月的天數。法院在審理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應該就月工資的性質予以確定,如果月工資為包干性質包括整個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且船員是長期在船工作沒有休息日情況下,日工資的計算需要考慮該月計薪天數為該月所有天數。

    具體到本案的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上船工作時間和月工資標準,法庭在確認該工資數額為包干形式以及船員長期在船工作的情況下,對船員日工資計算應由月工資除以當月天數得出,之后再乘以該月船員工作天數得出該段時間的工資數。因此,法院對本案中原告的1月份中26天工資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與船員實際工作情況亦一致。

    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中,船員日工資不應片面的一律按照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應充分考慮船員在船上工作的實際情形以及船員月工資的性質。對于在我國普遍存在的船員月工資包干計算的約定下,船員日工資數額的準確計算對于維持勞資關系的平衡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您推薦

    返回頂部
    韩国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