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前,一艘貨輪在惠安崇武海域失事,導致1人死亡、5人失蹤并被宣告死亡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昨日,記者從豐澤區法院了解到,該貨輪所屬公司的老板紀某旭因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審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半。
泉州晚報2014年相關報道的版面
事故 貨輪崇武海域失事 1人死亡5人失蹤
出事故的貨輪是“新寶航87”輪,隸屬于防城港合順海運有限公司(位于廣西,以下簡稱海運公司)。紀某旭是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老家在石獅市。
2014年12月10日,“新寶航87”輪(以下簡稱貨輪)從廣東省揭陽空船開出,計劃駛往江蘇靖江。當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經貨輪船長陳某剛聯系,“順興859” 輪在圍頭灣泉金航線8號浮以南水域附近為該輪過駁海砂。
次日下午1時許,貨輪途經崇武以東海域發生自沉事故,當時船上有6名船員。事故發生后,泉州海事部門組織施救,但因海域復雜加上天氣惡劣等因素,船員未被成功施救。幾天后,石獅市錦尚鎮海邊發現一具男尸,經親人辨認,是失蹤船員施某杰,而其余5人陳某剛、林某輝、林某琴、劉某根、方某鳳一直未有蹤跡,后經法律程序,這5人被宣告死亡。
原因 公司安全管理缺位 老板負有重要責任
貨輪為何失事?案發后,福建海事局對該起事故進行調查并作出責任認定,認定這是一起船舶未關閉貨艙艙蓋,遇惡劣氣象海況冒險航行導致船舶沉沒的水上交通責任事故,貨輪負事故全部責任,在船履行船長、大副職責的陳某剛、林某輝是主要責任人。
此外,海運公司未掌握和跟蹤該船舶配員船員動態、船舶載貨等情況,未為該貨輪提供有效岸基支持,未有效履行安全監管職責,對事故負有重要責任。紀某旭作為海運公司安全生產的主要負責人,對公司安全管理缺位負有全面管理責任,對事故發生負有重要責任。
一審 犯重大責任事故罪 有可從輕處罰的行為
去年12月9日,豐澤檢察院依法對紀某旭提起公訴,指控他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豐澤法院公審此案。庭上,紀某旭對檢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他聘請的律師認為,紀某旭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事故發生后積極配合,主動賠償損失,請求法院對他進行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據悉,事故發生后,海運公司分別與施某杰、方某鳳、林某琴家屬達成了和解協議,分別支付了35萬元、33萬元、33萬元的經濟損失。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紀某旭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1人死亡、5人失蹤并被宣告死亡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該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他主動投案,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紀某旭所在公司已支付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相對減輕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可酌情從輕處罰。
近日,法院一審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紀某旭有期徒刑一年半。
律師說法 為何不以6人死亡量刑
這起案件中,法院以1人死亡、5人失蹤并被宣告死亡,來對紀某旭進行判刑,那么為何不是直接以6人的死亡后果來進行判刑呢?泉順律師所律師陳適平表示,民法上的宣告死亡與刑法上的死亡有著本質的區別。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以結束民事法律關系的一種制度。宣告死亡后,一旦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法院宣布撤銷宣告死亡后,在一定條件下仍然可以恢復其原來的人身或者財產關系。可見宣告死亡對公民死亡的確認是一種法律真實,是擬制的,可逆的,而不是公民死亡的客觀真實。
而刑事法律領域中的公民死亡,僅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死亡,是公民客觀真實的死亡狀態,并不包括民事法律上的宣告死亡。因此,不宜將民事法律上的宣告公民死亡,直接代入到刑法中來,作為公民死亡的真實狀態來確認。
來源:臺海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