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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廷中:船長在疫情防控中的緊急處置權

    編者按:

    隨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爆發,國內國際各項管控措施的不斷升級,各項經濟活動,特別是對外貿易以及航運受到的不利影響正在日益顯現,有關行業涌現出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船長在疫情防控中的緊急處置權

    所謂處置權,從行政法的意義來講,是指行政主體對特定的事務依法予以安排和處理的權力。至于緊急處置權,則是一種超越常規法律界線的特殊行政權力,它涉及到對權利、利益、秩序等元素的保障,此種權力的行使涉及到對效率、公正、自由等價值的選擇。從內容上來看,這種處分權具有雙重性的特征。它名曰權力,實際上也是一種職責。作為權力,它可以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為職責,它又必須被執法者所履行。

    在海事法律體系中,船長的緊急處置權具有明顯的特征。基于船舶(特別是國際航行船舶)的特殊功能及其所處的特殊環境,船長普遍被賦予比較廣泛的權能,其中有些權能是一般的行業、一般崗位的負責人所不具有的。船長的權能和職責體現在私法和公法兩個層面。就公法意義上的職責而言,船長在緊急的狀態下可以行使緊急處置權。這種緊急處置既包括對財物的緊急處置,也包括對事件的緊急處理。長期以來,人們往往習慣于從海上運輸法的視角看待船長的這種權能,從而將船長的這一權力狹義地理解為對船舶、對貨物、對海難事故、對海洋污染事故的處理。但是,近期發生在“鉆石公主”號和“世界夢”號上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感染事件,使我們不得不擴展思路,認真反思在船上發生緊急疫情的情況下,船長應如何行使此種權力的問題。眾所周知,船舶(特別是旅客運輸船和國際郵輪)相較于陸上的公共場所而言,其內部空間相對狹小,人員活動密集。而且在航線漫長的情況下,途中掛靠的港口較多,一旦船上發生疫情,掛靠港的主管當局又往往會因執行衛生法的原因禁止船上的人員登岸。此時,船長所采取的措施對疫情的控制則至關重要。有鑒于此,我們應該在一個廣闊的視野內重新審視船長的這一職責。

    一、船長行使緊急處置權的法律依據

    船長基于行政上的職能而享有的處置權,可見諸于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當中。

    從法律層面來講,我國《海商法》第35條規定: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長期以來,對于法律賦予船長的這種管理權,人們習慣于從技術層面理解,把這種權力視為對船舶的技術管理和航行事務的管理。結合目前的形勢分析,這種解釋似有以偏概全的問題。在船舶航行的過程中,相關的主管機關對船舶的管理可謂鞭長莫及,而船長作為一船的最高領導,自應對船上的一切事務承擔起管理之責,其中當然也應0包括對船上疫情防控事務的管理。換言之,船長就船上的疫情防控事務所發布的命令和指示,理所當然地應包括在其職權范圍之內。

    從行政法規的層面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下簡稱《船員條例》)對船長的權力做了更加具體而明確的規定。鑒于現代航海條件下可能出現的各種新情況,《船員條例》第24條中規定:“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從詞義上分析,這一規定從廣義的角度擴展了船長對保障水上安全的職責。從這個意義上說,水上事故不應局限于船舶碰撞、擱淺、觸礁等交通事故這個狹窄的范圍,而應包括危及船上人員和財產安全的一切事件(包括疫病的發生與傳播)。換言之,在《船員條例》的語境之內,船長對于船上發生的一切危及人的生命與健康的事件,都有臨機專斷的處置權。

    就行政規章的層面而言,針對2003年爆發的“非典”疫情給我國的經濟和社會生活造成的影響,我國交通部和衛生部于2004年聯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以下簡稱《交通應急規定》)。《交通應急規定》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的有關規定而制定。該項規定的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指出了制定該項規范性文件的宗旨,即: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大傳染病疫情通過車輛、船舶及其乘運人員和貨物而傳播流行,保障旅客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保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的及時運輸,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規定還分別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重大傳染病疫情”、“交通衛生檢疫”、“檢疫傳染病病人”等專用術語做出了具體的解釋,界定了該規定所適用的船舶(包括從事水路運輸活動的客船、貨船和客渡船),并且還明確了船長在應對船上的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采取的措施。研究《交通應急規定》的架構與內容可以看出,制定該項規定的意義有二:其一,在傳統概念的基礎上擴展了船長的職責;其二,使船長在履行職責時有章可循。

    通過以上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三個層面的解析可見,隨著航海事業中一些新情況的出現,船長所享有的緊急處置權在內容上不斷地被擴展并且具體化,即首先由傳統意義上的航海事務擴展到防止船舶污染,繼而又延伸到對船上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

    二、船長行使緊急處置權的具體要求

    根據《交通應急規定》第26條的規定,船長行使處置權的條件是:在船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發現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的病人以及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須采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在上述情況下,作為船長,應當組織有關人員依法采取下列臨時措施:

    1、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港口,并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始發客運站(對旅客運輸船和郵輪而言)報告,從而使前方停靠港口提前采取防控措施,亦可使始發港在最大限度內針對與該船發生過接觸的人采取隔離措施;

    2、在船上或者在陸上對相關人員實施緊急衛生處理和臨時隔離措施;

    3、封閉已經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船上區域,并且禁止向船外排放污物。所謂禁止向船外排放,不僅是指向水上或者港區里排放,也應包括禁止向艙室以外的船上空曠區域排放;

    4、迅速駛向指定的停靠港口和地點,即把船舶停靠在港口主管部門和衛生檢疫部門指定的位置,并令旅客填寫《旅客健康申報卡》,連同乘運人員名單一起,呈交給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5、按照衛生檢疫部門的要求或者安排,實施相應的衛生處理措施。

    三、船長的緊急處置權與警察權的關系

    所謂警察權,是指法律賦予船長在特定的范圍內維護治安的權力。從警察法的意義上來講,維護治安的職能僅僅屬于警察,但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國家對警力的配備不可能延伸到船舶(尤其是貨運船舶)。當船舶航行于海上的時候,公安機關對船上發生的治安案件無法實行有效的管轄和控制,故在船上維持治安的責任便自然地落到船長的肩上。但是,船長畢竟不是警察,其維護治安的行為必須經過法律的授權。為此,我國《海商法》第36條和《船員條例》第24條均規定,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從傳統的概念出發,人們對違法犯罪活動的理解基本停留在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這一范疇。但是,結合2003年進行的抗擊“非典”疫情和目前正在進行的抗擊新冠肺炎疫情活動的情況來看,對違法或者犯罪活動的解釋似應擴展到疫情防控的層面,當船上發生疫情時,對于拒不服從船長命令,不執行船上采取的隔離、消毒和其他衛生處理措施,有可能造成疫情擴散之后果的人,船長應像對待其他從事違法活動的人一樣,對其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

    四、船長在船舶營運過程中的緊急處置權

    船長雖然被賦予某些公法上的權力,但其在法律地位上畢竟屬于船舶所有人的雇傭人員,故在船舶營運方面須服從船舶所有人的命令和指揮。為避免船長因執行船舶所有人的命令而產生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結果,《船員條例》中規定,在兩種情況下,船長有權拒絕執行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其一,執行該指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的安全(見《船員條例》第24條)。聯系到當前抗擊疫情的情況來考慮,倘若船舶所有人命令船長載運帶有病毒傳染源的貨物,船長完全有權拒絕執行命令;其二,未經船員同意而令船舶駛往疫區。在此種情況下,不但船長有權拒絕執行命令,而且由于船員在此種情況下有請求遣返的權利(參見《船員條例》第31條),船長還應及時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用人單位轉達船員的合理訴求。


    結語:

    對船上疫情的防控,其難度要大于陸上疫情的防控。這不僅是由于船上的活動空間狹小并且設施有限,而且對于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而言,其防控措施還要受制于港口所在國法律的約束,甚至還會涉及到國際法上的問題。因此,船長采取的措施必須被置于法律的框架之內。從這個意義上講,有必要對船長和船員進行普法宣傳和教育,使之準確地把握相關法律制度的內涵,既不能超越法律而行使職權,又不必在采取措施時因對自身的權力范圍不明而顧慮重重,進而貽誤疫情防控的最佳時機。

    本期作者

    傅廷中,先后畢業于上海海事大學、大連海事大學、韓國海洋大學(并取得吉林大學法學碩士、韓國海洋大學法學博士學位);英國牛津大學、劍橋大學高級訪問學者。

    歷任大連海事大學教授,法學院院長兼黨委書記;清華大學教授,法學院副院長,黨委副書記。現任大連海事大學特聘教授,上海海事大學客座教授,廈門大學南海研究院兼職研究員;中國法律咨詢中心專家委員會委員,中國海商法協會常務理事,長江海商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代表性著作:《海商法論》、《保險法論》;與他人合著或參編著作10余部,在國內外學術刊物上,發表論文百余篇。

    來源:中國海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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