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陳述
2015年10月,甲將自有船舶A輪出售給乙,雙方簽訂《船舶買賣協議》約定購船款分期付款,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妥手續將所有權登記至乙名下。后因尾款未付清,2016年5月,甲與乙簽訂《補充協議(一)》另行約定尾款支付方式,特別約定乙將船舶產權證書質押給甲保管至2016年8月,除非乙提前付清尾款,否則雙方須在2016年8月前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為甲。若乙不履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之義務,則視為根本違約。

2017年2月,甲和乙簽訂《補充協議(二)》約定:乙委托甲代管經營A輪,代管期間純利潤歸甲,直至利潤付清剩余尾款之日,但A輪所有權屬于乙。
2018年8月,乙將A輪光租給第三人經營,甲與乙又簽訂《補充協議(三)》約定:雙方提前終止《補充協議(二)》,并確認乙仍欠甲部分尾款,乙承諾由第三人向甲支付租金用于償還乙的尾款和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若甲無法收回尾款和利息,甲有權依原協議及系列補充協議之約定追究乙的違約責任。若乙與第三人提前終止光租,則甲乙同意繼續恢復履行《補充協議(二)》。
2019年2月,乙與第三人提前終止光租。另外,2019年1月,乙將A輪轉讓給丙,并于2019年3月向船舶登記機關辦妥手續將所有權登記將船登記至丙名下。因有部分尾款未付清,甲知情后將乙和丙訴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剩余尾款及利息,并確認甲對A輪享有抵押權。
觀司法審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于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充。法院審理認定甲已依約將船交付給乙,甲在代管A輪和收取租金期間的收入僅用于抵消利息及部分本金,有權向乙主張剩余購船款本金及該款自2019年1月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補充協議(一)》計算的違約金。另據甲、乙雙方簽署的《補充協議(一)》約定,認定甲有權就前述債權對A輪主張抵押權,但未有證據證明丙了解、知曉A輪設立抵押權的事實,認定丙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
示有關當事人
由于船舶建造價格高、運營成本高等現實因素,為減輕企業資金鏈壓力,分期支付船款的方式在船舶買賣交易中較為常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建議船東朋友們在簽訂船舶買賣合同時,要注重合同、交接協議等文書的簽訂,收款收據、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的保留,特別是對合同中的船價、付款方式、爭議的解決等條款要作出明確約定,盡可能做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船。對于一直欠錢不還的買受人,可以向法院起訴,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依法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即所謂的老賴。

船舶在經營過程中造成的欠債,作為債權人的賣方要求債務人買方以船舶作為抵押物的,建議雙方當事人及時向船舶登記機關進行抵押權登記,否則,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失去優先受償權。
鑒船舶登記機關
本案因甲乙雙方簽訂一系列船舶買賣協議引起,系船舶買賣合同糾紛。建議登記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關于合同主要條款的規定,審慎核查船舶買賣合同中標的、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結算方式等內容,確認船舶交接文書中的船款結算情況是否有悖于合同約定,尤其在發現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時候,要給予必要的業務指導和風險提示,盡可能地從源頭上規避減少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來源:寧波海事局政務中心

